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新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新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尹新輝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50號被告尹新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新輝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5年6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摩托車店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華新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
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尹新輝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