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告峰鈺有限公司
9之1法定代理人乙○○
9之1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 律師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3,16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4,699,100元(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57,36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93,169元,尚欠新台幣664,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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