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債務人 游能勇 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余玫
趙愛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能勇自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1年3月1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316,94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2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雙方因無共識,而雙方於111年3月1日均未再出席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余玫、趙愛民達成調解協議,同意分別按月清償其等2,100元、916元,分180期,此有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316,941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1,2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53,26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3,70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12,026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余玫378,000元、趙愛民164,88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643,156元(計算式:143,709+191,272+653,269+1,112,026+378,000+164,880=2,643,156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為13,500元等情,
業據提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且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以13,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000元。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較低,應可採信。爰以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3,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9,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500元,相較於本件債務總額2,643,156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其名下雖有7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1筆,然已無殘值且已報廢,又其投保之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094元,其存款帳戶餘額僅1,137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9頁),而聲請人雖於106年2月6日另因繼承而與其他5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父 游源誠 所遺之3筆土地、1筆房屋及12筆投資,此有本院調取游源誠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憑,前開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告現值總價值約為4,815,258元,又聲請人之應繼分為1/6,此亦有被繼承人游源誠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佐,換算其公同共有權利價值應為802,543元(計算式:4,815,258÷6=802,543元),然考量前揭土地及房屋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扣除上開現有財產後仍高有1,832,382元(計算式:2,643,156元-7,094元-1,137元-802,543元=1,832,382元),依聲請人每月4,500元可清償計,尚需約3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32,382元÷4,500÷12≒33.93,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之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綜合上情,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達4,500元,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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