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暘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張○宏(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竊盜罪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凌晨0時至1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甲○○侵占所得,該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搭載少年張○宏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由少年張○宏下車,步行至該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小貨車上之雞蛋16盒(每盒8顆雞蛋)、鴨蛋1籠(約200多顆),搬運至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由甲○○搭載少年張○宏離去。
㈡102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
張○宏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由少年張○宏下車,步行至該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小貨車上之雞蛋16盒(每盒8顆雞蛋)、皮蛋2、3盒(每盒6顆),搬運至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由甲○○搭載少年張○宏離去。
㈢嗣甲○○於10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102年3月30日上午7
時許發現遭竊即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張○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張○宏間關於前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件同案共犯少年張○宏於案發時未滿18歲,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少年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甲○○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只希望不要再來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訂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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