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呂金春 相對人即收養人 呂朝英 (已歿)
呂許哖 (已歿)關係人 呂信一
呂春來 張呂春 李 呂進中 呂石琳 呂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呂金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呂朝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0年04月18日死亡)、呂許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3年10月2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金春年幼時,因生母告知養父母欲收養聲請人為養女,即將聲請人出養予養父母。聲請人與養父母同住至聲請人二十五歲,結婚後聲請人與養父母即無往來,今養父母皆已死亡,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終止與養父母呂朝英及呂許哖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爰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除戶謄本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第1項);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第4項)」);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本件聲請人之養父呂朝英、養母呂許哖已死亡多年,養父母尚有子女呂信一、呂春來、 張呂春李 、呂進中、呂石琳、呂正吉,此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收養人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養父母過世時聲請人亦無繼承其遺產等情,業經聲請人於
103年3月18日到庭陳述明確,及勞工保險局以103年2月
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保及死亡給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3月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養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考量聲請人無繼承養父母之遺產,且聲請人之養父母業已死亡多年,且另有子嗣,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