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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