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219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尤順生 相對人 尤信男 相對人 尤雅芳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1紙,請求就其中272,038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即104年3月28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即104年3月4日),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