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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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56號聲請人即原告 樊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82,589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615元及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6,145元、第二審裁判費用50,029元,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家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3,615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82,589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 官區衿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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