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

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

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故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

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

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

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90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59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正文 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表彰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2月7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14909號通知聲請人提出本票,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執有票據而得行使權利,自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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