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鄭詠
仁多次為恐嚇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
處事,率爾以前述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6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