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聖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告 游語瑄
陳偉倫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高怡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06號、109年度偵字第327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聖文犯 如附表三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游語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5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15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偉倫犯如附表三編號5、6、7、9、13、15、18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7、9、13、15、18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怡萱犯如附表三編號20、21、22、27、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21、22、27、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葛聖文被訴附表一編號22對告訴人 林美容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葛聖文被訴附表一編號12對告訴人 洪惠貞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葛聖文及陳偉倫被訴附表一編號17對告訴人 謝育翔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事實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及高怡萱均自民國108年12月中旬起,參與由 范植政 、陳 冠宏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續隨機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誤」、「假冒親友」及「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2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再由范植政及 陳冠宏 交付葛聖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由葛聖文親自提領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轉交予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
6、18至22所示金額後(詳如附表一「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復由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將提款金額交與葛聖文,末由葛聖文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及金融卡予陳冠宏及范植政,而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加以掩飾或隱匿(葛聖文因於108年12月26日遭警拘提,陳偉倫用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及上繳陳冠宏、范植政贓款部分,應與葛聖文無涉,詳後述無罪部分)。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每次提領皆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葛聖文、陳偉倫及高怡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聖文、高怡萱及陳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期日時(見本原金訴卷一第353頁、卷三第1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汶紋黃聖堯黃煌隆杜慧娟楊怡珣郭育誠楊蕙菁林士翔謝承諭王祖恩李恆逸紀朝淵吳鈺玲郭俊仁林宸陳彥廷葉家茵陳嘉霖莊奕凡盧昱云柳育慶黃鵬劉秉宏石景綸劉舜祥周淑玲陳寶珠呂晏州高瑋澤莊金 諭及林美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79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29頁至第233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15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47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55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63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71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91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49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15頁至第419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7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33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61頁正反面;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67頁至第471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45頁至第447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41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65-367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31-335頁;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87-489頁),此並有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0頁、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5頁反面)、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共4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339頁、第357頁及第359頁)、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共16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65頁、第469頁、第473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9頁、第501頁、第511頁至第513頁、第517頁、第521頁、第523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2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證人葛聖文之手機資料截圖資料共10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07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ATM截圖照片共18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31頁)、存簿及金融卡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3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95-NB
S、802-GAZ)(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游語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87頁正反面)、被告游語瑄之微信帳號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11頁至第419頁)、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55頁正反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2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67頁至第471頁、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5頁至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23頁)、被害人王祖恩之匯款收據影本共2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59頁)、被害人郭育誠之匯款收據影本共3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19頁)、被害人杜慧娟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35頁)、被害人陳嘉霖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05頁)、被害人陳寶珠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45頁)、被害人陳彥廷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53頁)、被害人吳鈺玲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81頁)、被害人林宸之手機app匯款截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89頁)、被害人盧昱云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21頁、被害人柳育慶之匯款收據影本共3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29頁)、被害人周淑玲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49頁)、被害人 劉秉弘 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57頁)、被害人石景綸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63頁)、被害人呂晏州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81頁至第483頁)、被害人何汶紋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181頁)、被害人黃煌隆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43頁)、被害人黃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41頁)、被害人劉舜祥存簿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473頁)、被害人高瑋澤提供之交付易明細(見偵字竹17510號卷二第171頁)、 洪漢書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 黃鼎懿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11頁)、 萬家佑 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13頁)、 陳彥傑 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陳管忠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19頁至第123頁)、 吳美珍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31頁)、 游詩涵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33頁至第135頁)、陳彥傑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39頁)、 何孟純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41頁)、 黃明偉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6015號函及所附 陳怡心羅浩維邱凱祥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3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9年5月13日彰北台南字第10900105號函及所附萬家佑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印鑑掛失、約定轉入帳號及金融卡補發紀錄(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21頁、第23頁至第43頁)、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5454號函及所附游詩涵、 劉宇庭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49頁至第69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9年5月14日南科營字第10900017891號函及所附 林仕偉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71頁至第83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5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9486號函及所附黃明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85頁至第91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9年5月15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90000018號函及所附 林君薇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93頁至第10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葛聖文、陳偉倫及高怡萱前開所為任意性自 白均核 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游語瑄部分:訊據被告游語瑄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
團,辯稱:我與被告葛聖文是男女朋友,是被告葛聖文請我去提領我才去提領,我根本就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游語瑄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4提領告訴人何汶
紋、黃聖堯、林宸、陳彥廷及葉家茵遭詐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游語瑄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259頁至第267頁),並有被告游語瑄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7510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63至264頁、第429頁及第431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游語瑄於警詢時自承:「是『 邱昶霖 』介紹工作給我與
我男友葛聖文,具體內容要問『冠宏』之人,而邱昶霖的暱稱為『公司。鬼』」等語(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35頁),復觀之被告游語瑄與暱稱「公司。鬼」之對話紀錄,被告游語瑄傳送:「回來家裡注意四周」等文字予暱稱「公司。鬼」之「邱昶霖」(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則被告游語瑄無非知悉「邱昶霖」為介紹被告葛聖文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否則並無在被告葛聖文為警查獲後,傳送上開顯然屬於通風報信之警告訊息予「邱昶霖」之必要。雖被告游語瑄於警詢時辯稱,其傳送上開文字予「邱昶霖」之目的,係因為「邱昶霖」聲稱遭人跟蹤,始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提醒等語(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36頁),然被告葛聖文係因涉本案詐欺為警拘提到案,並非遭不明人士跟蹤或脅持,與「邱昶霖」是否遭人跟蹤本屬二事,則被告游語瑄若非明知「邱昶霖」與被告葛聖文共涉本件詐欺案件,被告游語瑄何需在被告葛聖文為警查獲後,旋即傳送上開訊息警告「邱昶霖」之必要,其目的無非係為向「邱昶霖」通風報信之意甚明,足徵被告游語瑄於警詢時之上開辯詞核無足採。
⒊工作任務會經由「叮叮」通訊軟體發送,通訊軟體內暱稱
「光」之人即為「范植政」,被告游語瑄不可能不知道暱稱「光」之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高怡萱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475頁至第476頁),而通訊軟體內暱稱「光」之人即為自稱「 林于峻 」之「范植政」乙節,亦為被告游語瑄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265頁)。再工作任務會經由「叮叮」通訊軟體發送乙節,復經被告陳偉倫、葛聖文到庭證述及供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480頁;卷三第142頁),而被告游語瑄在被告葛聖文遭警查獲後,亦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高怡萱,而被告高怡萱則傳送:「姐打給『光』
『光』說的先不要打『光』說到家在打給他」等文字,被告游語瑄則回覆:「叫 阿倫 看『叮叮』叫『光』加我」等文字(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而前開對話內容係被告葛聖文遭查獲,被告游語瑄與被告高怡萱之對話紀錄等情,亦據被告游語瑄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477頁),則依據前開證述及被告游語瑄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游語瑄有加入指派任務之「叮叮」之通訊軟體,其必也知悉該加入通訊軟體「叮叮」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告葛聖文接獲提款任務而與被告游語瑄一同外出時,被告游語瑄於提款前應已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是被告游語瑄辯稱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乙節,亦無足採。
⒋再被告游語瑄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係邱昶霖介紹工
作於你,你都沒有領到報酬,為何沒有向邱昶霖出疑問?)答:我有向邱昶霖提問過,但是對方都避而不答」等語(見偵字第17510號卷第235頁),可見被告游語瑄依邱昶霖之介紹僅單純執行提領工作,姑不論其所提領之款項究竟為何,但被告游語瑄與邱昶霖接洽之工作內容,僅需單純依指示提領款項,不須具備任何技術及經驗即可獲得報酬,與一般工作必須付出相當工作之勞力始得獲得報酬常情不符,是被告游語瑄上開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實與一之工作內容常情有悖,則被告游語瑄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㈡本案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均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所詐得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等人各自提領,復透過被告葛聖文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屬明確。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4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及提款卡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附表二所示帳戶及提款卡所有人究竟係遭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抑或本身亦構成犯罪之人,而檢察官於起訴時亦未認為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4人尚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4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共同正犯:被告葛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陳冠宏處取得
如附表二之金融卡後,再分別交付被告游語瑄、陳偉倫及高怡萱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其等將提領之贓款均交由被告葛聖文,再由被告葛聖文將提領之贓款及金融卡收集後,統一交付予陳冠宏,而被告葛聖文並將自陳冠宏處所取得之報酬分派予被告陳偉倫等人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則被告葛聖文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2、17另為免訴、附表一編號22另為無罪外)分別與被告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陳冠宏、范植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葛聖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1所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與被告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陳冠宏、范植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游語瑄、陳偉倫(除附表一編號17,另為免訴)及高怡萱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自參與的部分,分別與被告葛聖文、陳冠宏、范植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罪數:
⒈被告葛聖文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何汶紋)、編號2(
被害人黃聖堯)、編號3(被害人黃煌隆)、編號4(被害人杜慧娟)、編號5及7(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林士翔,共3罪)、編號6(被害人楊蕙菁)、編號8及11(被害人謝承諭、王祖恩、李恆逸、紀朝淵,共4罪)、編號9(被害人吳鈺玲)、編號10(被害人郭俊仁)、編號13(被害人林宸)及編號14(被害人陳彥廷、葉家茵,共2罪)、編號15(被害人陳嘉霖、莊奕凡,共2罪)、編號16(被害人盧昱云、柳育慶、黃鵬,共3罪)、編號18(被害人劉秉弘、石景綸、劉舜祥、呂晏州,共4罪)、編號19(被害人周淑玲)、編號20(被害人高瑋澤)、編號21(被害人 莊金諭 )各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9罪)。⒉被告游語瑄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何汶紋)、編號2(
被害人黃聖堯)、編號13(被害人林宸)及編號14(被害人陳彥廷、葉家茵,共2罪)各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⒊被告陳偉倫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及7(被害人楊怡珣、郭育
誠、林士翔,共3罪)、編號9(被害人吳鈺玲)、編號11(被害人謝承諭)、編號13(被害人林宸)、編號15(被害人陳嘉霖、莊奕凡,共2罪)、編號16(被害人盧昱云、柳育慶、黃鵬,共3罪)、編號18(被害人劉秉弘、石景綸、劉舜祥、呂晏州,共4罪)、編號19(被害人周淑玲)、編號20(被害人高瑋澤)、編號21(被害人莊金諭)及編號22(被害人林美容)各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
⒋被告高怡萱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盧昱云、柳育慶
、黃鵬,共3罪)、編號19(被害人周淑玲)、編號21(被害人莊金諭)各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高怡萱主張,被告高怡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9、21等罪數為3罪云云,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高怡萱所犯上開詐欺行為,其侵害被害人盧昱云、柳育慶、黃鵬、周淑玲及莊金諭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是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⒌另被告陳偉倫就附表一之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及謝承諭,
因上開被害人自身遭詐騙之時間均為同日,僅各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被告陳偉倫提領,是被告陳偉倫對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謝承諭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於法律上評價應屬對同一被害人接續之一行為,分別應論以一罪。至其於被告等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葛聖文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葛聖文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等罪,惟衡酌被告葛聖文前案所犯之強盜等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葛聖文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⒉減輕:
⑴被告葛聖文、陳偉倫及高怡萱等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於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並無「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葛聖文、陳偉倫及高怡萱等3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葛聖文、陳偉倫及高怡萱等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等人之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且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衡 以被告葛聖文、游語瑄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139頁至第148頁);而被告陳偉倫、高怡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葛聖文、陳偉倫及高怡萱均坦承犯行、被告游語瑄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害人等人受騙之損失,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㈩本院考量被告游語瑄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
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游語瑄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偉倫、葛聖文及高怡萱3人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3人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等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葛聖文、陳偉倫均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自陳,葛聖文每次
約可拿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報酬係與游語瑄共用;陳偉倫自承每次可拿到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且與被告高怡萱共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是依有利被告等人之解釋,認被告葛聖文及游語瑄之犯罪所得應以每日2,000元為認定;被告陳偉倫、高怡萱之犯罪所得應以每日1,000元為認定。又依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之時間,分別為12月9日至12月13日(計5日)、12月19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6日及12月27日,然其於12月22日至23日、12月26日至12月27日間之提款行為,為跨日提款,應屬同日為所為之提款行為,其報酬之計算以一日計算,然被告葛聖文於12月26日即遭警拘提,並於12月28日羈押在法務部○○○○○○○○,其於12月27日尤無再分得報酬之可能,而被告陳偉倫除於12月9日未參與外,其餘均有參與提款,是本件被告葛聖文、陳偉倫均應以7日計算犯罪所得,再依據上開每日報酬之認定,被告葛聖文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被告陳偉倫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⒉被告葛聖文及陳偉倫雖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然被告葛聖文
及陳偉倫前於000年00月間,同為參與范植政及陳冠宏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已為本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及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分別宣告沒收1萬元(合計2萬元),而被告陳偉倫亦經前開判決分別宣告沒收5萬元及6,451元(合計5萬6,451元),均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參之前開判決書所認定被告葛聖文及陳偉倫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其等均係參與陳冠宏及范植政之詐欺集團,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為000年00月間,且被告2人於上述案件供稱犯罪所得時,並非以件、次、日計算,而係概括陳述犯罪所得總額,並經上述案件作為認定犯罪所得基礎,上開案件與本件提領日亦有重複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再依前開計算方式沒收犯罪所得,除有重複沒收之疑慮外,對被告等人亦屬過苛,自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是本案即不再重複諭知。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2、17另為免訴、附表一編號22另為無罪外)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得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2、17另為免訴、附表一編號22另為無罪外)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葛聖文聯絡所用,有被告葛聖文手機資料截圖資料共10張(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107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游語瑄供以聯絡詐欺事宜之用,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葛聖文、游語瑄所有,亦據被告葛聖文及游語瑄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7510號卷第69頁、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四)。
㈣又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高怡萱固亦有扣得行動電話2支,其中扣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SUGAR)無從證明被告高怡萱用以本件詐欺;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6)雖有用於聯絡被告葛聖文(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381頁),然係被告高怡萱向友人借得(見偵字17510號卷一第377頁),並非被告高怡萱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本案犯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聖文於000年00月間參與由范植政、陳冠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續隨機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誤」、「假冒親友」及「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以附表一編號22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2號所示之被害人林美容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林美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再由范植政及陳冠宏交付被告葛聖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復由被告葛聖文將金融卡交付被告陳偉倫,而被告陳偉倫於附表一編號2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2所示金額後,連同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葛聖文,末由被告葛聖文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及金融卡予陳冠宏及范植政,而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加以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葛聖文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葛聖文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有關葛聖文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報案紀錄與匯款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觀諸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林美容遭詐騙以及匯款之時間為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而被告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惟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即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自108年12月28日起即被羈押至法務部○○○○○○○○,此有拘票(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一第64頁)及被告葛聖文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是被告葛聖文於遭拘提後是否仍得遙控同案被告陳偉倫為本案犯行則有疑義。再被告其後既遭羈押,就後續之詐欺犯行已無從再為詐欺集團提供任何助力,亦當無從分配任何報酬,自應解為被告遭拘提之際,與詐欺集團已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陳偉倫持續提領被害人林美容所匯款項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葛聖文與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此尚乏事證足資證明,且與常情不符,是依前開說明,以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難以遽對被告葛聖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葛聖文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葛聖文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葛聖文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葛聖文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葛聖文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聖文、陳偉倫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法,使告訴人洪惠貞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匯款14萬9,956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告葛聖文並依指示提領一空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法,使告訴人謝育翔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匯入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被告葛聖文並交付被告陳偉倫金融卡,由被告陳偉倫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被告葛聖文,再由被告葛聖文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葛聖文及陳偉倫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17所示時間
,分別向告訴人洪惠貞、謝育翔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2、17所示詐術,使告訴人洪惠貞、謝育翔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17所示款項,至如詐欺集團所控制如附表一編號12、17所示之人頭帳戶,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葛聖文、陳偉倫所涉對洪惠貞、謝育翔詐欺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6131號、第6294號及第190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及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前案)。嗣被告葛聖文及陳偉倫提起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上訴駁回,並分別於111年2月7日及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判決書確認無誤。
㈡經比對被告葛聖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洪惠貞,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本案起訴內容均在000年00月間,訛騙手法均為佯稱「愛上新鮮網路購物,購物訂單發生錯誤」等情。而被告葛聖文、陳偉倫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遭詐騙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謝育翔,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本案起訴內容均在000年00月間,訛騙手法均為佯稱「在東京購物有重複訂購10筆」等情,足認其等受騙之方式相同;而告訴人洪惠貞及謝育翔於警詢中均指稱: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匯出款項至不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86頁及第321第至322頁),可知告訴人洪惠貞及謝育翔均係遭相同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分別匯款不同金額至不同帳戶,僅其等前後匯入之帳戶不同,又各次匯款時間極為密接,且由被告葛聖文或陳偉倫分別擔任車手提款,是認被告葛聖文對告訴人洪惠貞,以及被告葛聖文、陳偉倫對告訴人謝育翔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㈢從而,前案均已確定,而本案與前案既均屬同一案件,則
本案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述說明,均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及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林鈺瀅、詹東祐、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轉匯之帳號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何汶紋以錢櫃KTV升級VIP會員扣款錯誤之手法詐欺1.何汶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透過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內。2.何汶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透過自動提款機存款3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內。1.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2.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3.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4.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5.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3分,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6.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3分,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7.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4分,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2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黃聖堯以網購商品扣款錯誤之手法詐欺黃聖堯於108年12月9日,先後轉帳2萬9999元及4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3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黃煌隆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黃煌隆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1.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2.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3.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中華店,提領2萬元。4.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2萬元。5.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提領2萬元。6.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提領2萬元。7.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提領2萬元。8.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壢美店,提領1萬元。4108年12月9日杜慧娟以假冒親戚借款之手法詐欺杜慧娟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銀行匯款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2.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3.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4.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5.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5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楊怡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郭育誠)楊怡珣、郭育誠以佯稱重複扣款手法詐欺1.楊怡珣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2.郭育誠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3.不詳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範圍及本判決認定範圍僅就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匯款之範圍認定)1.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2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2.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3.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4.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5.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6.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9,000元。(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6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楊蕙菁以佯稱解除網路設定手法詐騙1.楊蕙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9,93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2.楊蕙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3.楊蕙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9,9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2萬元。2.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1萬元。3.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成豐店,提領2萬元。4.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成豐店,提領9,000元。5.范植政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6.范植政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楊蕙菁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7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林士翔)、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楊怡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郭育誠)林士翔、楊怡珣、郭育誠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欺(林士翔)、以佯稱重複扣款手法詐欺(楊怡珣、郭育誠)1.林士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2.楊怡珣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3萬9986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3.郭育誠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陳偉倫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2.陳偉倫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1萬元。3.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4.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5.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6.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1萬元。(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林士翔、楊怡珣、郭育誠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8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謝承諭)、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王祖恩)、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李恆逸)、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29分許(紀朝淵)謝承諭、王祖恩、李恆逸、紀朝淵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欺(謝承諭)、以佯稱重複扣款手法詐欺(王祖恩、李恆逸、紀朝淵)1.謝承諭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2萬10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2.王祖恩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3.王祖恩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2,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4.李恆逸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匯款6,1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5.紀朝淵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6.紀朝淵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跨行存款2萬6,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王子店,提領2萬元。2.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王子店,提領1,000元。3.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翔店,提領2萬元。4.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5.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6.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910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吳鈺玲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1.吳鈺玲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2.不詳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10時17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起訴範圍及本判決認定範圍僅就被害人吳鈺玲匯款之範圍認定)1.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2.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3.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4.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5.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1萬9,000元。6.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7.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8.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9.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10.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吳鈺玲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10108年12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郭俊仁以假冒親戚借款手法詐欺郭俊仁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1.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2.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3,000元。3.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4.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5.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6.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笙園店,提領1萬6,000元。7.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900元。1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謝承諭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欺1.謝承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2.謝承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3.謝承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萬2,0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2.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3.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4.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5.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6.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1萬2,000元。(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謝承諭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12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洪惠貞以佯稱網購訂單錯誤手法詐欺洪惠貞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匯款14萬9,956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2.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元權店,提領6萬元。3.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環北店,提領6萬元。13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 許林宸 以佯稱網購須解除訂單手法詐欺1.不詳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6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2.林宸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1萬6,0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範圍及本判決之認定範圍僅就被害人林宸匯款之範圍認定)1.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翔店,提領2萬元。2.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翔店,提領1萬5,000元。3.游語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4.游語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5.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000元。6.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豐利店,提領1萬7,000元。(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林宸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14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陳彥廷)、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葉家茵)陳彥廷、葉家茵以佯稱網購訂單錯誤重複扣款手法詐欺1.陳彥廷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1萬6,1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2.葉家茵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共2萬3,146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游語瑄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環民店,提領8萬4,000元。2.游語瑄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台灣企銀新明分行,提領2萬3,000元。(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陳彥廷、葉家茵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15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陳嘉霖)、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莊奕凡)陳嘉霖、莊奕凡以佯稱網購退款手法詐欺(陳嘉霖)、以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之手法詐欺1.陳嘉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2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2.莊奕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政群店,提領3萬元。2.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政群店,提領5萬3,000元。3.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江店,提領2萬元。4.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江店,提領1萬7,000元。(本判決僅就告訴人陳嘉霖所匯款29,989元,以及告訴人莊奕凡所匯29,987元認定有罪,陳偉倫領出超過此部分之金額,非本案判決之範圍)16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盧昱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柳育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5時許(黃鵬)盧昱云、柳育慶、黃鵬以佯稱網購扣款錯誤之手法詐欺(盧昱云)、以佯稱須取消點數訂單之手法詐欺(柳育慶)1.盧昱云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共6萬2,898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2.柳育慶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共1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3.黃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共2萬4,0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高怡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3,000元。2.高怡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3.高怡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1萬元。4.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仁愛店,提領2萬元。5.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仁愛店,提領1萬3,900元。6.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環福店,提領2萬元。7.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環福店,提領1萬元。17108年12月17日謝育翔以佯稱網購重複訂購手法詐欺謝育翔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陳偉倫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2萬元。2.陳偉倫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提領1萬元。18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劉秉弘)、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石景綸)、108年12月22日(劉舜祥)、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36分許(呂晏州)劉秉弘、石景綸、劉舜祥、呂晏州以佯稱網購點數訂單錯誤手法詐欺(劉秉弘)、以佯稱遊戲點數購買錯誤手法詐欺(石景綸)、以佯稱網購重複扣款手法詐欺(劉舜祥、呂晏州)1.劉秉弘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匯款1萬2,121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2.石景綸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2萬9,0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3.劉舜祥於108年12月22日匯款1萬5,0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4.劉舜祥於108年12月22日匯款5,0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5.呂晏州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6.呂晏州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6,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1.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2.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3.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4.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5.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8,000元。19108年12月22日周淑玲以佯稱遭盜刷手法詐欺1.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1萬9,997元,應予更正)2.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4萬9,997元,應予更正)3.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匯款2萬9,871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2萬9,881元,應予更正)4.周淑玲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4萬9,938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4萬9,948元,應予更正)5.周淑玲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4萬9,93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4萬9,947元,應予更正)6.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2.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3.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4.高怡萱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1萬元。5.高怡萱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6.高怡萱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1萬元。7.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華薪店,提領2萬元。8.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華薪店,提領1萬元。9.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領2萬元。10.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領2萬元。11.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領1萬元。12.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2萬元。13.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2萬元。14.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1萬元。(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周淑玲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20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高瑋澤以網購重複訂單手法詐欺1.高瑋澤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2.高瑋澤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政群店,提領2萬元。21108年12月26日莊金諭以佯裝友人借款手法詐欺莊金諭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高怡萱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10萬元。2.高怡萱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3.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4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勝壢店,提領1,000元。4.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勝壢店,提領7萬9,000元。22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林美容以佯裝老師借款手法詐欺林美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以無摺現金存款18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中壢志廣郵局,提領3萬元。備註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黃煌隆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帳戶內並遭提領部分,惟被害人黃煌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匯款2次,1次是匯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且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可知,僅有1筆15萬元入帳,並無被害人黃煌隆所匯之20萬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510號卷三第111頁),顯見此20萬元部分應屬誤植,應予更正。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有關於被害人陳嘉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點34分有匯款29,989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據被害人陳嘉霖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299頁及第305頁),且觀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510號卷三第123頁),被害人陳嘉霖確有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遭提領,是起訴書顯有漏載此部分之匯款紀錄,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轉匯之帳號」欄1至4所示之金額,應均屬誤載,亦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號告訴人1陳怡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林美容2羅浩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瑋澤3 邱凱翔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謝承諭、王祖恩、李恆逸、紀朝淵4萬家佑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杜慧娟、楊怡珣、郭育誠5劉宇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盧昱云、柳育慶、黃鵬6游詩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林宸7林君薇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周淑玲8洪漢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何汶紋、黃聖堯9黃鼎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黃煌隆10萬家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楊蕙菁、林士翔、楊怡珣、郭育誠11陳英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洪惠貞12陳彥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郭俊仁13陳管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嘉霖、莊奕凡14 楊常裕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謝育翔15吳美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莊金諭16游詩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彥廷、葉家茵17陳彥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謝承諭18何孟純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吳鈺玲19黃明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劉秉弘、石景綸、劉舜祥、呂晏州附表三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何汶紋附表一編號1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游語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黃聖堯附表一編號2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游語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黃煌隆附表一編號3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杜慧娟附表一編號4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楊怡珣附表一編號5、7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郭育誠附表一編號5、7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林士翔附表一編號7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楊蕙菁附表一編號6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謝承諭附表一編號11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810王祖恩附表一編號8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李恆逸附表一編號8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紀朝淵附表一編號8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吳鈺玲附表一編號9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郭俊仁附表一編號10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林宸附表一編號13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游語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陳彥廷附表一編號14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游語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葉家茵附表一編號14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游語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陳嘉霖附表一編號15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莊奕凡附表一編號15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盧昱云附表一編號16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柳育慶附表一編號16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2黃鵬附表一編號16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劉秉弘附表一編號18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石景綸附表一編號18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5劉舜祥附表一編號18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6呂晏州附表一編號18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7周淑玲附表一編號19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8高瑋澤附表一編號20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9莊金諭附表一編號21葛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0林美容附表一編號22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犯罪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受宣告沒收之人1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葛聖文2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游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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