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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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9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1頁、第2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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