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0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26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遲惠敏 相對人 戴力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026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10,000,000元│3,290,844元│99年9月27日│103年3月30日│103年3月30日│3.965│├──┼─────────┼─────────┼──────┼──────┼──────┼───────┤│002│5,000,000元│3,441,667元│101年6月15日│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3.84│├──┼─────────┼─────────┼──────┼──────┼──────┼───────┤│││993,236元│││103年5月10日│││003│5,000,000元├─────────┤101年8月16日│103年4月10日├──────┤3.965││││2,700,000元│││103年4月10日││├──┼─────────┼─────────┼──────┼──────┼──────┼───────┤│004│11,800,000元│8,217,862元│97年5月23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5日│2.93│├──┼─────────┼─────────┼──────┼──────┼──────┼───────┤│005│1,000,000元│784,421元│100年3月29日│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