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紅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紅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氏紅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附近某釣蝦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警方因調查另案,於獲得黎氏紅幸之同意後,於同年月25日21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黎氏紅幸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3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