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勝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88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0時前之某時許,向 何文藝 佯稱其熟悉期貨投資,可代何文藝操作期貨買賣、每三個月可分紅一次云云,致何文藝陷於錯誤,與劉勝凱於107年3月23日10時許,至屏東縣○○市○○路○○號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當場交付予劉勝凱。嗣何文藝於同年4月間已察覺有異,向劉勝凱表明不欲投資並要求返還上開款項,然劉勝凱卻一再藉故託詞,不僅無法如期分紅、亦未能明確交代投資資金流向,何文藝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文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36、60、72、76頁),核與告訴人何文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107年3月23日被告簽立之收據及票號597305號、金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是向告訴人借款去操作期貨,並非代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且我確實於借款後有透過網路上線操作境外期貨云云。然查:告訴人何文藝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在106年認識,我與被告幾乎每週會到 黃佳城 的農莊去聊天。在農莊時被告告訴我他做期貨,獲利很高,他是老師,隔了一段時間,被告跟我說我的退休金被砍,期貨的獲利多少可以填補,直到107年3月23日,我跟被告約好,被告騎機車載我到台灣銀行去提款30萬元現金,櫃員怕我受騙,問了很多東西,我提領這30萬元的目的就是要交給被告幫我操作期貨,不是借錢給他。我們有寫一張紙條作為收據,其上載明被告收到30萬元,還有如何分紅。過程中被告一直說要幫我操作期貨,且被告跟我說是德國的標的,我對德國是滿有信心的,但被告卻對美金、歐元的匯率都不清楚,我就開始懷疑】等情明確(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 羅智隆 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私下曾跟我抱怨說拿了30萬元給被告,但都沒下文,黃佳城介紹我認識被告的時候,也說被告是期貨投資專家】。證人黃佳城於本院亦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過她拿錢給被告去做期貨指數。被告跟我聊時有說告訴人拿30萬元給他去操盤,沒有跟我說操盤的結果,但告訴人有說過,被告都沒有告訴她操作的標的是什麼、餘額多少】等情均屬相符(本院卷第87-88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收據,其上已明確載明「被告收到告訴人30萬元,採三個月分紅一次」等語,並非載明與告訴人借款利息計算方式,而是記載與告訴人三個月分紅一次,亦與告訴人所言當時被告係幫告訴人操作期貨分紅等情相符,且本案發生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已逾2年半,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期貨交易資料,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而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雖提出文件一張,其上記載:「凱立」與「鼎大
-Sam」等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9頁),惟細察其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30萬元操作期貨之情,是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4年間以相同手法詐取金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可查(原審卷第13-23頁);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己用,再度佯稱為告訴人操作期貨,誆騙告訴人達30萬元;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先後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及原審和解成立,惟仍一再託詞、拒絕履行,直至原審言詞終結時仍未見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金額30萬元迄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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