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伊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伊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3日凌晨3時33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金龍寶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內電瓶1只(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經金龍寶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伊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龍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勞力賺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徒手竊取電瓶欲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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