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眞 被告 詹能發
詹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3,於民國106年9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詹玉娟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詹能發所有。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詹玉娟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詹能發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立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4,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詹能發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詹能發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8日、106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3及同段8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贈與被告詹玉娟,並分別於106年9月18日及107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3年才查詢債務人財產登記資料,107年未對詹能發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查詢被告詹能發財產時始知悉上情。被告詹能發就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自身清償能力薄弱,已明顯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司執023195號執行卷之繼續執行紀
錄表記載,原告曾於105年12月1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後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強制執行。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即知悉系爭土地原本登記於被告詹能發名下,嗣後又於107年10月1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動產登記資料係屬公開,人人均得隨時申請閱覽或請求核發謄本,原告係金融機構,對其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更為虎視眈眈,甚連債務人之存款、薪津、工資等收支亦無從逃避金融機構之徵信稽查,然原告於該次執行卻未再次聲請拍賣該土地,因系爭土地已分別在106年9月18日及107年1月2日移轉予被告詹玉娟,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調閱被告詹能發之財產狀況時發現系爭土地已經移轉完畢,即選擇不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換言之,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詹能發移轉之事實,卻遲至109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故,本件原告之撤銷權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無請求撤銷之權利。
㈡被告詹能發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之實際清償狀
況並不清楚,而被告詹玉娟為詹能發之妹,久居鄉下生活單純,更無從了解債務之實際清償情形,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詹能發因不諳法律,誤以為拍賣流標後即可贈與他人,而被告詹玉娟過往曾以資金援助過自己,故在系爭土地啟封後陸續過戶予被告詹玉娟,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出自於抵償債務之意,本件並非惡意脫產。本件產權移轉時間已歷經2年餘,為確保產權安定性實不宜再做變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詹能發為立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尚欠原告13,534,65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被告詹能發分別於106年9月8日、106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及同段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被告詹玉娟,並分別於106年9月18日及107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0日函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能發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詹玉娟,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
㈢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5年12月1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後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強制執行,又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詹能發移轉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係3年查一次債務人之財產登記資料,107年未對詹能發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係於109年3月27日查詢時始知悉等語。而經本院查詢原告於106年9月18日起有無聲請或由電子連結查詢系爭土地異動資料或登記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函復自106年9月18日起無臨櫃或線上申請謄本及異動資料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又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8月14日函附系爭土地106年9月18日至109年8月9日間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係於109年3月26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09年3月27日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0-1至150-4頁)。堪認原告係於109年3月26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始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登記情形,原告於109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為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以請求被告詹玉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詹能發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