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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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献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献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號被告冉献濬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6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献濬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18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內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憩,仍於翌
(22)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献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樹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冉献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