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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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鼎博 訴訟代理人 黃舜暄 律師( 法扶 )
温鍇丞 律師被告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所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所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8月6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並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許(見本院卷第17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陳泰年 利用借名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原告名下之機會,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申請日,偽造原告之簽名,向附表二所示核准機關申請附表二所示之申請內容,經附表二所示核准機關於附表二所示核准、登記日核准,陳泰年繼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既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而原告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2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金 上海 當舖對訴外人 葉興隆 之債權,由原告與其弟陳泰年至 金上海 當舖提供資料供代書設定,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數年,豈可能不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原告遲至陳泰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逾追訴權時效始提起訴訟,顯係與陳泰年合謀侵害被告之權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以書面登記為準,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遭他人冒用設定系爭抵押權,自不得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2、296之1頁):
㈠、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向附表二所示核准機關申請附表二所示申請內容,經附表二所示核准機關於附表二所示核准、登記日核准。
㈡、陳泰年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取得之原告印鑑登記,委託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金上海當鋪對葉興隆之借款債權。
㈣、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對陳泰年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逾追訴權時效,以112年度偵字第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不動產物權行為必須當事人以書面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物權契約,且須向主管機關為物權登記,始生效力。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闡述明確。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㈢、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亦記載「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擔保權利總金額200萬元、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權利存續期限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見迄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業已屆至。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兩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於93年10月22日至103年10月21日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包括「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抵押權係陳泰年為擔保葉興隆向其借款而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之後則改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葉興隆再向金上海當舖借款之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45頁),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金上海當鋪對葉興隆之借款債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㈢),經本院再三與被告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無負擔任何債務,被告均明確表示沒有(見本院卷第345頁),顯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葉興隆對被告或金上海當舖之債權,而無論債權人為被告或金海上當舖,擔保之債權均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下方、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聯絡電話欄位,均記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01、181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則記載委託被告代理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至102年間之申請人為陳泰年,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可考(見個資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陳泰年持其身分證件,偽造其簽名辦理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並非毫無可能。衡以被告最初於答辯狀陳明因時間久遠,當初是否係由原告與其弟一同交付系爭抵押權文件辦理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原告與陳泰年至金上海當舖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資料、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前後所述明顯齟齬,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可否信實,要非無疑。
㈥、佐以被告於另案葉興隆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葉興隆之前有向伊借款,但因擔保品不足,故偕同自稱陳鼎博之人,將名下土地抵押給伊作擔保品,伊不知道陳泰年,僅知陳鼎博之姓名,但陳鼎博僅有一面之緣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62號偵查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不識陳泰年,亦無法確認自稱為陳鼎博之人之真實身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兩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未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
六、結論: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葉興隆對被告或金上海當舖之債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未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6日
書記官簡如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類別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建物系爭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2)全部土地A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0000分之27土地B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10000分之27附表二:
編號申請人申請日/核准、登記日(民國)申請內容核准機關證據頁碼1原告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12日變更原告印鑑登記(印鑑遺失)臺北○○○○○○○○本院卷第101至102頁2原告93年10月12日/93年11月16日補發系爭建物、A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本院卷第35至41、111至112、181至194頁3陳泰年委託被告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2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中山字第390250號)本院卷第21至31、43至48、111至112、195至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