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 林芥羽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訂有明文,且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末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清算,原應繳納相關費用,惟因聲請人罹患疾病且無工作收入,而無多餘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用3,870元。又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核准全部扶助,雖聲請人非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經審查資力之案件類型,然仍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所需費用郵務送達費用等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3號卷第17-19頁、第36頁及本院卷第11-15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所示,其上就資力部分僅記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情形,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次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業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參以聲請人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1筆,保單解約金合計約為27萬3,164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內可憑,堪認聲請人具相當程度之經濟能力,足以籌措本件聲請清算之所需費用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且依聲請人之財產情形與本件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870元相較,聲請人顯非不能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