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求人 黃建華 代理人 黃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黃建華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6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之住居所地,惟聲請人迄未依上揭裁定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