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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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 劉毓玟 被告 卓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朋友,但不熟識,平日只知被告姓卓,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至7月間因資金困窘需錢調度,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5萬元,約定應於104年8月還款,但斯時被告聲稱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多給幾天準備,乃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三紙,到期日分別為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30日及104年9月15日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亦即被告應於104年8月15日清償30萬元、104年8月30日清償30萬元及104年9月15日清償40萬元。而上開三紙本票均到期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皆置之不理,復佯稱其母病況危急,無力清償債務,原告無奈,乃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先是依法核發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後續調查時,發覺發票人 卓鈺倫 於發票時尚未成年,乃將上開裁定撤銷,斯時原告始知上開三紙本票發票人卓鈺倫為被告之子,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被告於借款時偽簽其當時未成年之子卓鈺倫之姓名,蓋用自己的手印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使原告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遭撤銷,之後更避不見面,使原告求償無門,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三紙、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民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被告身著機長照片及對話內容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積欠之金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