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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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心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內,因主觀上不滿詹○芳(00年0月出生)態度不佳與之發生爭執,竟與名為「 黃詩方 」之友人(真實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KTV之213號包廂外,分別接續以持塑膠水壺及塑膠盤砸頭部、徒手攻擊頭部及身體、以腳踹踢身體等方式毆打詹○芳,致詹○芳因此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林子心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劉苡琪 」名義之帳號,在公開之臉書平台貼文,除上傳詹○芳臉書照片資料之截圖外,並貼文:「我不管你是誰啦叫誰來講都一樣不高興妳她媽打我討回來啊幹你娘」等語,足以損害詹○芳之名譽。案經詹○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2頁、12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第39至39頁反面)。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
(五)臉書截圖畫面2張(見偵卷第19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砸塑膠水壺、塑膠盤、徒手攻擊、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侵害法益相同,且足認為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與名為「黃詩方」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渠等就傷害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行為時間點不同,且犯罪型態迥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僅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竟與他人共同以前揭持物品砸、徒手攻擊頭部、腳踹之方式,在公共場合加以毆打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遭遇此等事件內心亦深感恐懼,身心均受創,所為惡性非輕,亦有害社會秩序,且被告事後恣意於公開網路上貼文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上揭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