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林志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6月2日雲監裁字第72-KAP067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文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文安路直行)」之交通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21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
5年4月13日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覆,並無不當。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6月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不熟該路段致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警查獲,唯員警從攔停至開完舉發通知單,均說明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知為何違規事實竟突變成闖紅燈,鈞院再次勘驗蒐證錄影之錄影及收音部分,以維所有依法公正執勤警察同仁之威信,故原處分顯有錯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舉發單位現場錄影光碟,原告闖紅燈屬實,未遵守該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指示,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至對方路段,車輛穿越路口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皆視為闖紅燈行為,嚴重危害路口秩序及用路人安全,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3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是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一般輕、重型機車在行至交岔路口時,遇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依號誌、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攔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5年5月2日雲警交字第105130211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茲有爭議者,乃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系爭路口應以兩段方式左轉,依前開說明,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亦即於台1線公路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文安路行向之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方屬合法。
2、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林志龍交通違規申訴案」,勘驗結果為:「
⑴、本件攝影器材係可手持,檔案開始時畫面向前方路口拍攝,有2交通號誌,錄影時間為晚間,員警舉發過程。
另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檔案撥放時間,併此敘明。
⑵、檔案時間00:00:26至00:00:56原告00:00:27駛至路口處,於(檔)案時間00:00:
41時,原告往鏡頭擺放之方向行駛過來。此時,畫面號誌燈為紅燈。員警將原告攔停。
⑶、檔案時間00:00:57至00:04:53
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員警:紅燈你就衝過來了。
原告:待轉啊,我在那邊待轉啊。(攝影器材持至原告
與攔停員警處)那個右轉啊,對啊我就在那裡兩段式啊。那邊燈已經右轉了。(員警:先聽我們講啦。)員警:你是要看這個燈方向的號誌。(原告:可是它已
經可以右轉了。)員警:熄火好嗎?‧‧‧(員警:你先關掉一下。)原告:不是,那我是不是要跟大貨車一起‧‧‧我停在內線。
員警:兩段式左轉就是,你機車騎到那邊待轉,(原告
:對。)那邊,綠燈騎到那邊,(員警:你要騎摩托車到那邊待轉啊。‧‧‧)你要等綠燈這邊號誌出現,才可以直行,你騎到那邊,你不是看‧‧‧(員警:你看那邊又有一台,‧‧‧在那邊待轉。)看中間那一個,不要看這一個。
原告:可是那邊有一個右轉的,不是這邊轉的。(員警
:你先關掉,先生,很吵‧‧‧)員警:你要看直行的方向是綠燈才可以直行過來。原告:那個綠燈右轉是什麼意思?員警:綠燈右轉是給台1線的人走的。
原告:那我不是台1線的人嗎?(員警:你是說左轉綠
燈?)(員警:對啦,他現在是說左轉綠燈。)我在那邊待轉啊,他本來是前嘛。(員警:你先把它關掉好不好,關掉我們再好好講,再解釋給你聽。)我為什麼要關掉,我沒有錯啊。
員警:警察把你攔停,有這個權力叫你熄火啊。
原告:我沒有要逃啊。(員警:我沒有說你要逃啊。)
(員警:比較不會吵,會吵到旁邊的人,麻煩你出示證件一下。)員警:所謂的兩段式左轉,就是你在台1線直行,到那
個文安路,在那邊等文安路的號誌變綠燈,再直行過來,這叫作兩段式左轉。你走到文安路你不是在看台1線的號誌,你要看文安路的號誌,這樣你懂嗎?就是兩個直行,這樣你懂不懂?你就是走到文安路,這條叫作文安路,直向的叫文安路,你剛剛是從台1線走到文安路那邊待轉,不要等這邊的綠燈,不是在看台1線上面那個號誌。
原告:那我剛剛直接轉過來不就可以了,就不用待轉了嘛。
員警:不可以啊。(原告:為什麼不可以?)那個左轉
號誌是給快車道的汽車看的。(原告:不是給我看的就對了。)是給汽車看的。(原告:不是給我看的?)員警:你走到這邊,就要看這邊的號誌。這邊的號誌如
果是綠燈,你才可以直行過來,(員警:用畫圖的給你看。你竟然現在還不知道兩段式左轉怎麼轉。)原告:不是啊,我就相信那個號誌。
員警:我跟你講,你在台1線,這邊是綠燈直行,走到
文安路那邊,(員警:不然用畫的比較清楚,好嗎?)走到文安路那邊待轉,你要等文安路這邊的綠燈亮,1顆全綠燈亮,再直行過來,你這時後你就不該看台1線上面那個號誌了,這樣你懂嗎?這樣叫機車兩段式左轉。所以你這樣是闖紅燈直行。
原告:那我覺得這個號誌設計有問題。它應該是全部紅燈,然後1個左轉才對啊。
員警:是你自己搞不清楚。我們畫給你看。
⑷、檔案時間00:04:54至00:06:18員警畫圖向原告解釋
⑸、檔案時間00:06:19至00:07:09
員警:那邊有一個停車格,現在有1台摩托車在那裡,
你看他們在那邊等綠燈要過來。(員警:你現在不要看這邊,你就一直看著那一台機車怎麼走的。)他等一下綠燈才會過來。(員警:你看那邊。‧‧‧)(員警:現在人家都在左轉,他是不是沒有過來?現在綠燈了,綠燈這邊可以走,機車也可以走,這樣叫作兩段式左轉,這樣你懂了嗎?這樣他綠燈才走過來,你剛剛是這邊紅燈你就走過來,這樣你清楚了嗎?是你自己搞不清楚。)(員警:綠燈了,他現在會過來。)員警:來先生麻煩你駕照、行照看一下。
⑹、00:07:10至檔案結束略。」(見本院卷第91頁至94頁)。
3、依上開攔停舉發過程,於檔案時間00:00:26至00:00:56:「原告00:00:27駛至路口處,於(檔)案時間00:00:
41時,原告往鏡頭擺放之方向行駛過來。此時,畫面號誌燈為紅燈。員警將原告攔停。」,可知原告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於台1線公路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已先行駛至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原告本應待文安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得直行,然本件原告未待文安路行向號誌亮起綠燈時,即在文安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直行,自屬闖紅燈之舉無疑。
4、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攔停舉發時,均稱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惟收受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變成闖紅燈,故顯有錯誤等語,然依上開攔停舉發之過程,可知舉發員警係告以原告本應遵照機車兩段方式左轉,且分析兩段式左轉之流程,應係由兩次綠燈直行,而遂行左轉之目的,以維行車安全,故如已前往待轉區待轉時,此時即應遵照待轉區直行之號誌行進,於本案即文安路路口之號誌,原告應依文安路路口號誌燈號行進,原告所陳前開情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