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佳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百貨地下1樓LUCY'S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耳環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備之包包內,當場為店員 梁芳榕 發現並報告店長 成芃 報警處理,嗣扣得前揭耳環1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佳琳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4至25頁),並據證人成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4至17頁),並有前揭耳環1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憂鬱症、強迫症,伊係因自行停藥2日,以致無法分辨行為才會犯下本案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0頁)。惟查,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診斷:焦慮症、憂鬱症。醫師囑言:個案因焦慮、恐慌、憂鬱等症狀,出現衝動行為,需規則治療,建議門診追蹤」,僅診斷被告患有焦慮症、憂鬱症,並無被告所稱患有強迫症之情形,此外,依上開醫師囑言欄所載,亦僅提及被告可能出現衝動行為,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次竊盜犯行即與此有關。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知應將所竊物品置於隨身之包包內,以免犯行遭發覺,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理解問題並加以回答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約束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並已如數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之耳環1副,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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