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104年度緩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張佑
齊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84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708公克),經鑑定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案件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佑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106年6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毒偵字第100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84公克)及白色微
黃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708公克),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