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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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莒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應予刪除,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成莒受 林子傑 之委託,以林子傑所出資金,向綽號「 小廖 」之成年男子購買 甲基 安非他命供林子傑施用,顯係基於幫助林子傑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未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傑施用,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代購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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