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經智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3行「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1瓶」更正為「鹿牌加拿大威士忌酒1瓶」、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廖經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予被害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具悔意,再被告已如數賠償予被害人,有上開卷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表可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上開威士忌洒2瓶,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就此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考,是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