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9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被告江武雄
江和雄江清河 江清源 江清奇 江清禧 江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4月1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總價額為2,15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額││││(平方公尺)││││├──┼─────────┼─────┼──────┼────┼─────┤│1│臺南市中西區永安│27│104,000元/㎡│8分之1│351,000元│││段1670地號土地│││││├──┼─────────┼─────┼──────┼────┼─────┤│2│臺南市中西區永安│32│104,000元/㎡│8分之1│416,000元│││段1671地號土地│││││├──┼─────────┼─────┼──────┼────┼─────┤│3│臺南市中西區永安│107│104,000元/㎡│8分之1│1,391,000│││段1694地號土地││││元│├──┴─────────┴─────┴──────┴────┼─────┤│價額合計(新臺幣)│2,15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