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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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所採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取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 林奕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及鑰匙1支,既已發還給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13號被告陳保欽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林奕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遺留在電門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前開車輛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輛行經同市西港區後營里台19線與南45線道路口,為循線查緝之員警攔查發現,並扣得上開所竊取之車輛(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林奕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欽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奕安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