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告 詹永昌
被告 林雨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代償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之同時,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4/
10000)及其上同小段9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含同小段966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