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陳亦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54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51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8年11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0.36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3594公克)、淡黃色晶體1包(淨重0.1889公克、驗餘淨重0.1866),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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