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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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侯俊壕 相對人 楊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款項借給相對人,相對人借錢到處揮霍,還封鎖抗告人,一開始即無還錢之打算,行為惡劣,相對人僅付擔保金即可停止執行,只是為了拖延時間而脫產,還款日遙遙無期,懇請依法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對抗告人方是最快的保障,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2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6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此有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等存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則抗告人得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待兩造於系爭事件訴訟中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其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以停止執行只是為了拖延時間而脫產等情,然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僅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並非撤銷,至相對人有無脫產行為,亦非得據以駁回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故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90,000元本息,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即訴訟審理期間可能需3年8月,兼衡抗告人因不能即時受償金錢之損害,通常為利息之損失,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81,500元(990,000元×5%×【3+8/12】=18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以15萬元供擔保金,尚屬過低,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屬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改諭知本件相對人之供擔保金為18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鍾淑慧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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