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3號原告 林秀霞 被告 蔡老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輔助樁進去16公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於113年5月21日提出民事補正及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表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776平方公尺,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數額共157,400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理由: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原告雖提出高雄市○○區○○段○巷○路000000地號、1121-1地號、112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透天厝)之實價交易資料4紙,然因上開土地非鄰近系爭土地,且係新建案之房地交易價額,尚難以此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復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值為適當,核定為13,96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776㎡×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8,000元/㎡=13,968元);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計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0日之賠償部分(計4年又103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300元(計算式:100元/日×365日×4年+100元/日×103日=156,300元);至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賠償部分,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268元(計算式:13,968元+156,300元=170,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未據原告繳納。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追加聲明所載金額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每日以100元計算之法律上理由等節)。3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系爭書狀繕本(含證物)1份,應予補正,並提出補正上開編號2內容所提出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