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拾顆(驗餘貳點肆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主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7月6日凌晨4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顆(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內含MDA、MDMA成分之藥錠1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粉紅色藥錠10顆(總毛重2.50公克,驗餘2.4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黃褐色藥錠1顆(毛重0.28公克,驗餘0.2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7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18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