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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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將「於97年2月5日14時1分許採尿時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於97年2月3日晚上在台中市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外,餘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