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林桂珍 被上訴人 彭敬傑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上午8時19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省道台13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里○○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由分向限制線缺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亦未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適逢訴外人 楊健平 駕駛訴外人 陳秋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上訴人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908元、
急診當日車資100元、精神科回診之計程車費7,020元,且因14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萬6,800元,又因右腳受傷無法正常行走工作、傷口疼痛無法入睡,且常夢到車禍情景而驚醒致失眠嚴重影響工作,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2,172元,另B車為陳秋蘭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2萬元(含零件1萬元、工資1萬元)之損害,其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於B車修理期間,上訴人向原審證人即上訴人雇主 楊健威 以1日500元借用車輛使用10日,借車費用共5,000元,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成傷,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汎格安 居家護理所108年5月8日至108
年5月18日止共7次之照護費用明細收據,即係因上訴人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清潔所生之費用,與楊健威證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如何無法工作之情形相符,足證上訴人於此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審認為上訴人仍可駕車接送小孩表示行動無不便,惟上訴人是否因傷不能工作,與是否可駕駛車輛並無必然關係,因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為農業性質,工作時長時間穿著雨鞋,須站、蹲,傷口位於右小腿膝蓋下,與雨鞋摩擦致其疼痛而行走不便,依照一般常理而言,可認工作期間使用傷肢之機會較大,而與駕駛車輛所使用部位多為「腳掌」並不相同。
㈣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同意B車修理費2萬元,以零件1萬元、
工資1萬元認列,然零件1萬元之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場察看後所為之協商結果,訴外人即該公司承辦人 徐郁傑 更於國弘企業社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左上角簽名以表認同,故B車之修理費用當以2萬元認定,無須再計算折舊。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378元(醫療費用4,678元、急診乘車費100元、3日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B車修理費1萬1,000元、慰撫金1萬5,00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2,200元(包含11日不能工作損失1萬3,200元與汽車修理費折舊9,00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主張因受有本案傷害致其無法工作14日,然其卻可駕
駛借用之車輛接送小孩,足證上訴人行動能力並未受到影響,且依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108年5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宜在家休養
3天」,故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3日。又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有損害,B車零件係更換新品,本應扣除折舊。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
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迴轉欲駛至對向路外「中油加油站」。適對向有楊健平駕駛陳秋蘭所有之B車,搭載上訴人行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
⒉上訴人因傷須休養3天不能工作,每日工資1,200元。
⒊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B車係00年11月出廠,上訴人為修復
B車支出2萬元。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萬3,200元有無
理由?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B車修理費用9,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本院函詢大千醫院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若不能工作,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稱上訴人外觀傷口為擦傷(面積3.5x2公分),X光檢查無骨折,學理上不影響正常工作及活動,且上訴人之後不曾至該院複診追蹤,無法明確判定休養時間,有該院109年12月16日(109)千醫字第109120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故依前開函文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必要休養3日。而楊健威於原審雖證述上訴人確有因車禍於當月因此不能工作,惟並未說明其判斷之標準為何及實際上係如何判斷(見原審卷第103頁),且其並非醫療專業,故無從依其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自陳傷處在右小腿膝蓋下(見本院卷第94頁),而楊健威證述上訴人案發時間該月之工作內容為掀棚子(見原審卷第103頁),則依其工作內容亦不致於摩擦到傷處,況雨鞋若廠牌不同高度即有差異,上訴人亦可更換不同高度不會摩擦到傷處之雨鞋,即不致妨礙工作之進行。另上訴人所提汎格安居家護理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9頁),為護理師而非醫師出具,且醫囑中僅記載曾到宅協助傷口清潔與消毒,並未判斷上訴人能否工作,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時間。故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確為14日,原審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判給
3日並無違誤。㈡爭點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B車維修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徐郁傑現場看過車之後確認這些零件是事故造成的,金額也是確認過,表示同意更換、維修這些零件,因為是新品換舊品,所以還是有折舊(見本院卷第95頁),此核與本院依審理眾多保險公司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經驗,得悉保險公司人員於車廠估價單上簽名,僅表示確認維修之項目、金額,並非確認賠償金額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徐郁傑於估價單上簽名係表認同修理費用當以2萬元認定,無須再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378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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