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曉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霍曉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霍曉光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7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⒉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4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11月20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8衖6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霍曉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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