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24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告 林峻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莎莉與被告林峻川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莎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業經原告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698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強制執行扣押被告陳莎莉之財產全未受償,被告陳莎莉迄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44,252元,及其中206,83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陳莎莉與被告林峻川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被告陳莎莉對其配偶林峻川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莎莉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並且還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沒有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陳莎莉與被告林峻川間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莎莉、林峻川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陳莎莉積欠原告344,252元,及其中206,8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對被告陳莎莉請求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此為被告陳莎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698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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