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債權人賴坤賢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遲以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所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俾便對債務人予以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