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嘉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分別冒用店內客人之會員卡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號,...(第7行後段)將該店所有之上揭卡號加油點數4325點、2050點及4075點,鍵入不正指令而以25:1之兌換比例,各折合為購物金新臺幣(下同)17
3元、82元、163元,...(第11行中段) 余嘉勝 以此方式共取得418元,...」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余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2、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4日之期間,3次輸入會員卡卡號,使加油站電腦系統誤認被告為有權用加油點數兌換現金之人,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之數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余嘉盛為「昌隆加油站」附設便利商店之收銀員,竟利用職務上之便,輸入他人之會員卡卡號,用以兌換現金,使「昌隆加油站」之電腦系統對於會員財產權事項產生變更,並因而取得新臺幣418元,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賠償「昌隆加油站」之損失,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且所得金額非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科刑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3、不諭知易科罰金之說明: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因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97號被告余嘉盛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1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1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盛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在新竹市○道○路○段669號「昌隆」加油站擔任附設便利商店之收銀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00年9月27日凌晨
3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1時27分許及同年10月4日凌晨0時57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分別冒用店內客人之會員卡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輸入電腦兌換商品系統,將該店所有之上揭卡號加油點數4325點、2050點及4325點,鍵入不正指令而以25:1之兌換比例,各折合為購物金新臺幣(下同)173元、82元及173元,使電腦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余嘉盛係有權將點數兌換現金之人,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余嘉盛以此方式共取得428元。嗣前揭加油站股東 范揚國 於進行核銷稽核時發現異常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揚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范揚國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兌換表頭、贈品兌換明細、被告權限設定畫面各1份在卷可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嫌。被告先後3次詐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請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無前科紀錄,此有和解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本件被告侵害法益甚微,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