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 黃宣偉
黃宣豪 同上 黃宣銘 同上 黃宜平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博超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於原告起訴時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84,458元,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計為12,978,46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6.07㎡+陽台面積14.29㎡)×184,458元/㎡〉=12,978,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78,465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