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晟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晟瑋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與防汛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變換至內車道,適 陳進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進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腳鈍傷等傷害。經陳進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進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