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韻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韻琮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三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徐招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繁華路由西往東直行且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三合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鄭韻琮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徐招英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徐招英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意識昏迷、左枕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4-7肋骨骨折及右側3-4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休克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並導致鼻胃管及氣切造口留置,尚無法表達及意見表示,四肢功能無自主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全程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鄭韻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徐招英之子 邱灴煒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代行告訴人邱灴煒告訴被告鄭韻琮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