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告丁○○
戊○○丙○○己○○甲○○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庚○○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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