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更㈠字第1號原告 洪張敏珠 特別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具狀聲請更正判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原審(即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已變更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保險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誤寫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審之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而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保險更㈠字第1號更審期間,已於106年8月17日第1次言詞辦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嗣至言詞終結前,亦未變更訴之聲明,是本院依據原告於更審期間之聲明,於107年10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保險更㈠字第1號判決,「原告主張」欄項內記載原告聲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此判決,尚無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請求裁定更正106年度保險更㈠字第1號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