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楊碧敏 相對人 陳琴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05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2,19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41號、107年度取字第132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729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得全部勝訴確定,並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148號事件執行在案,業已收取67萬2,081元,故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4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尚剩餘109元及回存利息453元。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既已由相對人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而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取回,是前開擔保金僅餘109元及回存利息453元,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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