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貴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0、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貴榮與 陳麗惠 (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係夫妻關係,2人均明知「GUCCI」、「PATEKPHILIPPE」商標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手提袋、皮包、鐘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2人亦明知所持有上有「GUCCI」商標圖樣之長靴、平底鞋各1雙,上有「PATEKPHILIPPE」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係未經商標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⑴民國96年10月29日、10月31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YAHOO!」拍賣網站,2人並以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siqi8859」帳號,佯以所販售之上有「GUCCI」商標圖樣之皮鞋係真品,而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張貼「特賣區GUCCI長靴貨到付款」之拍賣訊息,以販賣仿冒「GUCCI」商標之皮靴,嗣 呂惠玲 於96年10月29日、31日於網路上看見此訊息後,即分別以新台幣2000元、800元之價格下標並得標;陳麗惠、余貴榮2人再以貨到付款方式,由快遞公司送貨並收取貨款後,再將上開款項匯至陳麗惠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被告、陳麗惠又於96年11月25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
PCHOME」拍賣網站,2人並以向網路國際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相簿帳號「WATCH990」,刊登各式仿冒手錶相片並留下即時通帳號「hifgdfgdg」供欲購買之人聯絡,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後,即透過上開即時通帳號與被告、陳麗惠取得聯絡,並以2000元價格購得上有「PATEKPHILIPPE」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被告、陳麗惠2人又以上開貨到付款之方式,由快遞公司送貨並收取貨款後,再將上開款項匯至陳麗惠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呂惠玲於收到皮鞋發現為膺品及員警網路巡邏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貴榮行為(96年11月25日行為終了)後,108年5月29日及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開始施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查:
㈠、商標法部分: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並於101年3月26日行政院令定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之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被告涉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正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相關規定。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者,係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因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6年11月25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法院繫屬日(98年5月11日)至通緝發布之日(98年7月15日)止之期間(總計2月5日),因實際並未進行偵查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從而,被告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9年7月30日。
㈡、綜上,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沒收部分:此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既罹時效已如上述,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