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時,於甲○○身上查獲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疑為毒品,遂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在檢驗結果未確定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甲○○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承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後因甲○○之尿液檢體確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8日),並命履行接受戒癮治療之條件,暨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僅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亦無故未依通知按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其因未遵守及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及預防再犯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惟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犯行,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檢察官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426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30頁),復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未藉此機會戒除毒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3千多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4-6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藥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毒偵卷第36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居所暨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 張世維李昆泰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以吸取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此一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時,在現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遂採集甲○○等在場人士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發現甲○○之尿液檢體,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上開犯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108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僅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亦無故未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因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送達證書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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