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經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但因與不得易科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併合處罰,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准予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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